《塔吊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 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的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殊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检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 在建筑起重机械的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的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主管部门频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当定期巡检。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 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 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或 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 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来安装单位或者具有 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方案实施后,即可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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